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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守護押運公司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保安守護押運公司管理,維護守護押運服務安全,促進守護押運服務行業發展,根據《保安服務管理條例》、《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支使用管理條例》等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守護是指保安員依法對特定客戶的物品或要害部位等固定目標進行看護、守衛的服務活動。
本規定所稱押運是指保安員依法將特定客戶的財物安全護送到目的地的服務活動。
本規定所稱保安守護押運公司是指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法許可設立,配備公務用槍,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安服務公司。
第三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依法提供下列情形的武裝守護押運服務:
?。ㄒ唬┦刈o軍工、金融、國家重要倉儲、機要交通系統和大型水利、電力、通訊等依法配備公務用槍單位;
?。ǘ┭哼\前項單位生產、科研、經營服務所需的相關重要物資、文件;
?。ㄈ┭哼\軍工以外客戶單位的大額現金、重要文物、藝術品、有價證券、金銀珠寶等貴重物品;
?。ㄋ模┬枰婪ㄎ溲b守護押運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應當依法保障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人員(以下統稱守護押運人員)在社會保險、工資福利、勞動用工、勞動保護、教育培訓等方面的合法權益,提高守護押運人員素質,維護守護押運隊伍穩定。
第五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企業安全管理責任人,負責本企業內部治安保衛和守護押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
第六條 設立保安守護押運公司,或者保安服務公司增設武裝守護押運服務業務,應當按照《保安服務管理條例》和《公安機關實施保安服務管理條例辦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向公安機關申領保安服務許可證或者申請在已有的保安服務許可證上增注武裝守護押運服務。
第七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設立從事守護押運服務的分公司,應當按照《保安服務管理條例》規定備案。
第八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經營服務的,應當按照《保安服務管理條例》規定備案。
第九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設區的市開展武裝押運服務,押運車輛停車住宿的,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應當建立健全槍支彈藥、守護押運服務管理制度、守護押運崗位責任制度、專職守護押運人員管理制度和緊急情況應急預案,加強對專職守護押運人員的教育培訓管理,提高專職守護押運人員的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水平。
第十一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應當定期開展緊急情況預案演練,提高預防和處置各類突發事件的能力。
第十二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應當建立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檔案管理、心理健康輔導測試等制度,并將人員信息錄入保安監管信息系統。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檔案應當保存至自其離職之日起5年以上;原因不明自行離職的,應當保存至自其離開公司之日起10年以上。
第十三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應當運用現代科學技術,加強專職守護押運人員防護裝備和運營服務安全設施建設,確保武裝守護押運服務安全。
第三章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
第十四條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應當符合《保安服務管理條例》和《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支使用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和要求,依法取得保安員證和公務用槍持槍證。
專用押運車輛駕駛員應當依法取得保安員證,并符合下列條件:
?。ㄒ唬┤〉孟鄳獪蜀{車型駕駛證并具有2年以上駕駛經歷;
?。ǘo致人死亡或者重傷的交通事故責任記錄;
?。ㄈo飲酒后駕駛機動車違法行為記錄;
?。ㄋ模┥硇慕】?,無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車安全的疾病史。
第十五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依據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招錄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和專用押運車輛駕駛員的,應當進行安全背景審查和身心健康測試。
第十六條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進行崗前和在崗學習培訓,掌握槍支使用、守護押運服務知識和專業技能。
第十七條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執行武裝守護押運任務時,應當依法佩帶槍支,攜帶保安員證和公務用槍持槍證,身著制式保安員服裝,穿戴防彈衣、防彈頭盔等防護裝備。
第十八條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ㄒ唬﹪栏駡绦惺刈o、押運工作流程和操作規范制度,不得允許無關人員進入值班守護區域或者專用押運車輛,不得擅離職守或者改變行車路線;
?。ǘ﹪栏駡绦袠屩椝庮I取、使用、交還、保管等安全管理規定;
?。ㄈ﹪澜刈o期間或者押運途中處理與守護押運任務無關的其他事務;
?。ㄋ模﹪澜诠ぷ髌陂g飲酒或者酒后上崗;
?。ㄎ澹﹪澜孤妒刈o、押運工作秘密,嚴禁泄露客戶單位實體建筑、安防設施建設情況和內部安全保衛制度及客戶要求保密的其他信息。
第十九條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在服務過程中遇有不法侵害或者干擾,發現守護區域內的違法犯罪行為或者治安、交通、災害事故等情況,應當立即報警,并采取有效措施,確保人員、槍支彈藥及守護押運目標的安全。
第二十條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遇有襲擊、搶劫等危害守護押運物品、所攜帶槍支彈藥和人員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為時,可以依據《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支使用管理條例》規定使用槍支。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遇到前款規定情形使用槍支后,所在保安守護押運公司應當立即報告所在地公安機關;押運員使用槍支發生人員傷亡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報告檢察機關。
第二十一條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離職的,應當提前30日告知所屬保安守護押運公司,并對公司業務和內部管理制度承擔保密義務。
第四章 守護押運槍支彈藥
第二十二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規定,配備、保管、使用槍支。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應當記錄槍支配備、保管、使用情況,并將信息錄入保安監管信息系統、槍支管理信息系統。
第二十三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應當按照規定,向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槍支彈藥購置計劃,申請核發守護押運人員持槍證件。
第二十四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設立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分公司的,應當接受所在地公安機關對分公司依法配備槍支彈藥的日常監管。
第二十五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開展經營服務的,應當接受經營服務地公安機關對依法配備槍支彈藥的日常監管。
第二十六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不得將依法配備的槍支彈藥出租、出借、抵押或者轉讓。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因破產、解散等原因終止的,應當將槍支彈藥連同持槍證件一并上繳原審批公安機關。
第五章 專用押運車輛
第二十七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從事本規定第三條規定范圍的服務,應當使用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規定的專用押運車輛,按規定進行機動車注冊登記,并保障車輛性能良好。
第二十八條 專用押運車輛提供押運服務時,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接受公安交管部門管理;遇有公安機關設卡盤查的,應當接受檢查并報告所屬公司。
第二十九條 專用押運車輛的防彈、防爆級別應當符合不同押運物品的安全要求。
專用運鈔車除應當符合前款規定要求外,還應當配備無線通訊、衛星定位、無線報警、行車記錄等符合營運安全和服務要求的安全裝置。專用運鈔車應當在運鈔艙、駕駛艙內和車體前后設置安裝符合相關標準的視頻監控與錄音設備。
第三十條 專用運鈔車應當使用省級公安機關統一規定的顏色、外觀標識,噴涂“武裝押運”字樣和公司名稱,但不得噴涂與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相同或者相類似的外觀制式、標志圖案。
第六章 守護押運服務
第三十一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第三條開展經營服務,不得超范圍提供武裝守護押運服務。
第三十二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開展經營服務,應當與客戶單位簽訂武裝守護押運服務合同,明確服務項目、要求和期限及雙方的權利、義務。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應當對客戶單位要求提供服務的合法性進行核查,對違法的服務要求應當拒絕,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三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應當嚴格履行服務合同,無正當理由不得中止服務。因客戶單位原因,保安守護押運公司需要中止服務的,應當提前15日告知客戶單位;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服務中斷的,應當及時告知客戶單位,配合客戶單位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應當依法履行服務合同,嚴禁轉包或者變相轉包守護押運業務。
第三十四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和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應當按照武裝守護押運操作規程規定及與客戶單位簽訂的服務合同約定,開展守護押運服務。
第三十五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提供押運服務時,每輛押運車輛應當配備2名以上專職武裝押運人員,嚴格執行相關安全管理規定。提供特別重要或者數額較大、路途較遠、地形復雜的押運服務時,應當酌情增加護衛力量。
第三十六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為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其他企事業單位提供接送款和現金押運服務,被服務單位沒有設置對外封閉的運鈔車停放區的,應當實行武裝護衛制度。
第三十七條 專用押運車輛押運途中發生故障或者事故,不能即刻修復、處理的,押運人員應當立即報告所屬公司,并立即通知客戶單位;所押運現金或者有價證券數額巨大,或者所押運物品特別貴重或者危險的,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三十八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對在守護押運服務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客戶單位明確要求保密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對在守護押運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應當依法留存30日以上,不得刪改或者擴散。
第三十九條 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更換或者離職的,保安守護押運公司應當立即將相關信息告知客戶單位,并廢止或者更換離職人員提供服務所使用的證件和權限卡。
第四十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應當結合經營服務和客戶單位所在地人力資源、槍支彈藥、車輛等成本,依法與客戶單位合理商定服務價格。
第四十一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應當根據服務項目和安全風險,建立健全與守護押運目標價值相匹配的安全保險制度。
第四十二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提前終止服務合同,或者因破產、解散等原因不能履行服務合同的,應當提前3個月告知客戶單位,并報告經營服務地設區的市級公安機關,配合做好武裝守護押運服務接續工作。
第七章 監督管理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保安守護押運公司及其經營服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或者服務質量等問題的,責令限期改正;違反保安管理和其他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予以處罰。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跨地區經營服務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經營服務地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后,應當在15日內將有關情況書面通報原審批公安機關。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保安守護押運公司的監督管理,在保安守護押運公司設立警務室,派駐民警擔任警務代表,督促指導保安守護押運公司落實槍支等管理制度。
公安機關派駐保安守護押運公司的警務代表履行下列職責:
?。ㄒ唬┒綄П0彩刈o押運公司落實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招錄、教育培訓和日常管理制度;
?。ǘ┒綄П0彩刈o押運公司加強槍支安全管理,落實槍支使用管理制度;
?。ㄈ┒綄П0彩刈o押運公司落實專用押運車輛和守護押運安全管理制度;
?。ㄋ模┒ㄆ跈z查并向公安機關報告保安守護押運公司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情況,發現不符合管理規定要求的,督促整改;發現違反槍支、保安管理和其他治安管理規定的,向公安機關提出處罰建議;
?。ㄎ澹┕矙C關要求落實的其他工作。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保安守護押運公司自行設置金庫的,應當符合有關行業標準,依據公安部《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和金庫安全防范設施建設許可設施辦法》規定,報公安機關內保(經保、經文保)部門審批驗收。
第四十六條 銀行業金融機構和郵政企業等單位自行武裝守護押運的,守護押運人員、槍支彈藥、運鈔車和守護押運活動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并報公安部備案。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2005年7月2日印發的《保安押運公司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